(圖片來源:央視新聞)
嫌疑人是一名全職家庭主婦,在帶好孩子之余,發(fā)現(xiàn)身邊有不少媽媽需要代購奶粉,剛好她之前認識一家澳洲的華人公司可以郵購奶粉,而且可以“一件代發(fā)”,又是她做起了微商,就是收集身邊這些朋友的訂單,是真實的消費者,有真實的身份證、收件地址、電話號碼。然后,將上述訂單及收件人信息轉發(fā)給澳洲公司,之后這些奶粉就通過快遞公司直接送到消費者手上。就這樣,大概做了兩年多,數(shù)量也積累了不少。后來海關緝私局以走私普通貨物罪立案,嫌疑人才知道這些奶粉是通過個人行郵物品申報進來的。現(xiàn)在海關緝私局認為這是“偽報貿易方式”,將本應以“一般貿易”進口的貨物偽報成“個人物品”,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。我們認為這是有問題,但又搞不清楚其中的法律問題。請問邵律師怎么看?
海關律師邵丹分析:
1、個人自用物品是指旅客或者收件人本人自用、饋贈親友而非為出售或者出租,強調其非貿易性,與用于國內再次銷售的貨物不同;《海關法》和《進出口關稅條例》將前者稱為“物品”適用行郵稅率(進口稅),將后者稱為“貨物”征收關稅和進口環(huán)節(jié)代征稅(增值稅、消費稅等)。
2、本律師認為,一件商品是“貨物”還是“物品”不取決于其來源,即是從境外自購的還是境外朋友贈送的在所不問,而取決于向中國海關申報進境時:(A)已經確定為某個最終消費者的物品,(B)抑或仍為某個境內經營者所有并在入境后集貨再分銷。如果是A就是“物品”,如果是B就是“貨物”。
3、舉例說明,(甲例)國內消費者張三在亞馬遜美國網(wǎng)站下單買一罐嬰兒奶粉,亞馬遜通過聯(lián)邦快遞到張三手上,在申報進境時已經明確這是張三的物品了,這無疑是物品,適用行郵稅就給,相信這是沒有任何爭議的;(乙例)如果張三不懂英文,通過微商李四下單,李四收取5元差價,亞馬遜公司仍然將這一罐奶粉通過聯(lián)邦快遞到張三手上。乙例與與甲例有何區(qū)別呢?我認為在商品的屬性上是沒有任區(qū)別的,都是個人物品,因為其申報進境時已經確定就是用于個人消費的而不是用于銷售的。
4、故此,該案“一件代發(fā)”業(yè)務認定為“偽報貿易方式”走私是值得商榷的。在某種程度上,這是互聯(lián)網(wǎng)時代產生的新業(yè)態(tài),乙例是對甲例的一種改進,為國內創(chuàng)造了商業(yè)機會,不能因為李四是居住在國內的就認為是“貨物”,如果李四住在國外就是"物品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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